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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丰与许良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778号申请执行人张丰,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许良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610240431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丰与被执行人许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涟高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许良海应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归还原告张借款3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高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