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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徐莹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徐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陈丹,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洪海,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谷秋华,系该行职员。被告:徐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为与被告徐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洪海、谷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莹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莹与我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和平支行向其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并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X(4-9-2)房产作为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执行利率为8.1875%。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催要,被告人拒不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9.5第(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第八条8.1.6第(2)款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525,084.83元,其中本金511,858.71元,利息13,226.12元(截至2015年5月6日),逾期利息按合同规定执行;3、判令我行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人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0个月。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X号(4-9-2)、建筑面积132.01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1,858.71元,利息13,226.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款清单、身份证、户籍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被告徐莹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徐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徐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1,858.71元,利息13,226.12元(截止2015年5月6日);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依法对被告徐莹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X号(4-9-2)、建筑面积132.01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1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徐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