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葛娟萍与孔国平、孔艺喆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娟萍,孔国平,孔艺喆,钱亦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葛娟萍,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国平,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孔艺喆,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钱亦文,女,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国平(被告孔艺喆之父、被告钱亦文之夫)。原告葛娟萍诉被告孔国平、孔艺喆、钱亦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恋、被告孔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娟萍诉称:原、被告系亲戚,4人户口均在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户主及承租人为被告孔国平;2015年5月8日,被告孔国平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计获得人民币132万余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征收安置款;被告选择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告表示不要动迁安置房,但要将原告应得的动迁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中332,212.35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孔国平、孔艺喆、钱亦文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孔国平父母解放后分到的,当时房屋性质是公房,原承租人是被告孔国平父亲,后来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孔国平,由三被告实际居住;原告是知青子女,被告孔国平考虑到姐弟之情,同意原告户口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但因房屋面积很小,当时就讲好户口挂在系争房屋,人住在被告孔国平大姐家,事实上也是这么履行的,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系争房屋动迁时,原、被告双方曾就动迁款分割进行过协商,原告母亲也参与了协商;系争房屋内还有被告哥哥孔某某的户口,因未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协商时谈好从总的安置款中拿出10万元给孔某某,其中被告出8万元,原告出2万元,除此之外,被告愿意给原告安置款20万元,2008年原告母亲向被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元,至今也未支付过利息,扣除原告母女的借款,愿意给原告安置款15万元,当时原告及其母亲都同意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现愿意按家庭内部口头协议给付原告安置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国平与被告钱亦文系夫妻,被告孔艺喆系两人之子;被告孔国平与证人孔美珍、案外人孔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证人孔美珍系原告葛娟萍母亲。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被告孔国平,建筑面积25.72平方米,居住面积16.7平方米。在册户口5人,即本案原、被告4人及被告孔国平之兄孔某某。2015年5月8日,被告孔国平(乙方、被征收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16.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25.72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为708,251.64元,价格补贴为212,475.4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13,055元,总计1,192,131.8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2,057.60元,搬家补助费为500元,设备移装费为1,3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为62,860元,基地奖为6万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为1万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订购3套房屋,一套为118街坊3号1004室,面积71.04平方米,优惠总价1,721,583.36元,一套为鲁汇地块五期06-01地块19栋东单元1604室,面积67.54平方米,优惠总价626,771.20元,一套为鲁汇地块五期06-01地块19栋西单元1503室,面积49.56平方米,优惠总价459,916.80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808,271.36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616,139.56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同日,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在册人口5人,评估价格为566,601.31元,其余各类费用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致,总计安置费用为1,328,849.40元,被告孔国平签名确认。审理中,被告孔国平自述全部动迁款均已作为购房款支付,并未领出。2015年5月8日,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被征收居民安置补偿审批表》,载明户籍在册人员孔某某因曾获福利分房不予安置。审理中,原告母亲孔美珍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内容如下:系争房屋只有16个平方,当年被告一家及老母亲四人户口在内,在这么困难的情况下,孔国平考虑姐弟之情,还是同意将原告户口迁入,对此原告应当感谢孔国平;为了给原告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完成学业,原告的姨妈将原告接到自己家,免费吃住了10年;1995年时证人经济条件差,为了在农村造房子,向孔国平借了7万元,当时这7万元在上海也可以买两室户的新房,但孔国平把钱借给证人没买新房,还是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03年证人才还清这笔钱,而孔国平没收一分利息,这几年的利息也是一笔不小的数字;2008年和2010年证人又因为房子要改造装修,向孔国平借了5万元,原告向孔国平借了6,000元,至今一分未还,也没付过利息;这次动迁,证人夫妻特地来上海,准备放弃动迁款以还兄弟之情,但孔国平说你们也不要放弃,愿意分给证人及原告动迁款;孔国平这次动迁买房也有很大一笔资金缺口,经济上发生困难,证人一家一点也没有帮上孔国平,反而还能分得动迁款,证人一家对此感激不尽;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居住过一天,原告的户口存在与否并不影响孔国平拿到的动迁款金额,原告拿到动迁款实际上是占有了孔国平的利益,即便孔国平一分也不给,原告也不能忘了孔国平的情;动迁时,孔国平、原告、证人及孔某某曾就动迁款分割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给原告15万元,给孔某某10万元,当时原告未表示反对;证人坚决反对原告为了钱把舅舅告上法庭,孔国平同意给原告15万元是合理的,原告拿到钱应当先还清借孔国平的钱。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表示协商时原告并未表态,所以没有同意也没有不同意。2015年9月8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自认对系争房屋装修未曾出资,也没有支付过房屋租金。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被征收居民安置补偿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户籍在册,但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来源及维护亦无贡献;现起诉要求按安置人口平均分配安置款,享有四分之一的金额,显失公平,本院难以支持。系争房屋被拆迁后,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处理家庭内部分割事宜。现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补偿款,双方仅就具体数额意见不一,对此本院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各类补偿款明细,参照被拆迁房屋来源及价值、原告户口迁入原因及实际居住情况、系争房屋维护等因素,兼顾全案案情作出适当分配,酌情确定原告可得补偿款。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及其母亲的5.6万元债务在安置款中一并抵扣,因涉及案外人且为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孔国平将安置款全部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被告孔艺喆、钱亦文亦共同受益,故原告可得安置补偿款由三被告共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国平、孔艺喆、钱亦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娟萍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42元,由原告葛娟萍负担人民币992元,被告孔国平、孔艺喆、钱亦文负担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