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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606号原告张小平,女,43岁。委托代理人赵正刚、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解放北路*号锡银大厦*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张小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原告张小平所有的苏B×××××轿车于2013年4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3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11日,该车在滨海县东坎镇中市路中市桥北侧路段与程虎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小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被送至滨海县鑫恒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费、施救费为11498元。原告张小平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平修理费、施救费114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小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小平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000元;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保险车辆发生损坏的事实;5.发票两份,证明因本起事故原告张小平支付修理费11298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1498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在我司承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张小平与另一方当事人程虎在本起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很明显程虎的过错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确定原告张小平与程虎的责任后,扣除程虎交强险应该承担的财务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再按责赔付。另原告张小平没有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引起诉讼的过错不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小平提交的证据1要求提交原件,由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小平车辆年检的情况及原告张小平驾驶证的状态;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附属条款没有提供,是不完整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对证据5的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在修理费中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中的财务损失2000元后按责承担。原告张小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原告张小平的签字,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举证其已经尽到了说明的义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小平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张小平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及原告张小平的车辆发生事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等事实以及车辆维修产生修理费、施救费计11498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损失中应当由事故对方交强险中财物损失承担的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张小平为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3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2013年11月11日19时45分许,原告张小平驾驶苏B×××××号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中市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市桥北侧路段处与程虎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部分损坏。2013年12月21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103002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小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车辆送至滨海县鑫恒汽车修理厂维修。2014年10月9日,车辆维修完毕,修理费为11298元,施救费为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车辆经过定损,损失为1129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平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小平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且事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小平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是在对肇事车辆施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故原告张小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符合双方的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在车辆修理费中应当扣除事故对方的交强险中财物损失应赔偿的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小平保险理赔款9298元、施救费200元,合计94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剑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