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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由于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拌嘴。在2014年4月份,我二人又因感情不和吵架,被告搬回娘家居住,我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如数返还我彩礼款3.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彩礼不予返还;原告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陪嫁物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三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三月初十,双方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系农民。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的有:创维电视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建设弯梁摩托车一辆、被褥四套、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3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以离婚为宜;婚生男孩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不改变未成年人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王某乙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平均工资的25%,即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21元,截止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电视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建设弯梁摩托车一辆、被褥四套、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应归被告所有,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折抵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21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7月1日、1月1日各给付一次)。原告王某甲可于每月的1日探望男孩一次,被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