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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高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父亲),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庄某某(系被告母亲),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雪燕、陈海珊(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开,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金太、庄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雪燕、陈海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幸于2010年12月发生车祸,原告尽心陪护,不仅花光全家所有积蓄,也借了数十万元用于被告支付医疗费,但仍受被告及其娘家指责、埋怨、打骂,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家庭困难家父去世,原告为养家糊口不得不外出打工,原告曾提出接被告回家遭被告娘家反对,被告家人未经原告同意与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私下签订赔偿协议、出具谅解书,领取赔偿款。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与原告高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无发生矛盾,同年12月因车祸一直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8月20日出院。在住院治疗陪护期间,被告全家人都到医院照顾,到处借了几十万元。出院后要求原告接被告回家,但遭原告拒绝,原告就一直躲避,被告生活上无法自理,原告怕遭拖累便将被告留在娘家,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变淡,但不至于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局面,只要原告将被告接回家,双方感情便可以逐渐好转和好如初。原告为躲避作为丈夫需要照顾妻子的责任编造谎言,被告家人并未责骂及打骂原告。原告向肇事者索赔了7万多元,只拿了3万多元出来治疗被告,其余将其据为己有。被告因车祸获得的赔偿款系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被告父母无法支付被告的生活开销和药物,希望原告接被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故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当庭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秀屿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浙XX生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8张,鉴定发票4张,证明被告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白蛋白费用15多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但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购买白蛋白的28张收款收据、鉴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均是被告父母支付,不是原告支付的。被告陈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被告陈某甲有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12月间因车祸受伤住院,双方因家庭琐事出现隔阂,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9月22日,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情分,本着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的公序良俗,多些关心和照顾,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高某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