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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某甲等与蔡某甲、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男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黄某某,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王某甲,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原告黄某某之母。原告黄近华既二原告黄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常营镇黄集行政村黄集村***号,系原告黄某某之父,身份证号码:4127241969********。被告蔡某甲,女,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蔡某乙,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被告蔡某甲之父。被告王某乙,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蔡某甲之母。原告黄某某、黄近华、王某甲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近华、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黄近华、王某甲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15年元月6日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0元。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经原告索要,被告不退还彩礼。请求判决三被告退还三原告彩礼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乙、蔡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彩礼不实,未提女方退回的彩礼。男方在订婚前承诺要在郑州买房子,后来说没有房子,属于欺骗婚姻。男方提出退婚,到女方家骂人、闹事,对女方家人名誉上造成严重伤害。对女方造成精神上、名誉上、心理上伤害。女方因为此事从东莞请假回来,车费、误工费应由男方承担,以上共计100000元。原告给付彩礼共38000元,女方买衣服、化妆品花去20000多元,余10000多元。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24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及部分礼物。被告给原告回礼600元及部分礼物。后双方解除婚约。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甲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及部分礼物,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回礼600元及部分礼物,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37400元。双方所给予礼物,属赠与行为,不予返还。被告所辩,原告是欺骗婚姻,证据不足,女方因为此事从东莞请假回来,车费、误工费应由男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到其家闹事,对其造成精神上、名誉上、心理上伤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王某甲、黄近华彩礼现金374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王某甲、黄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