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树云与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云,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刘树云,农民。被告晏彬,农民。原告刘树云与被告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云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晏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二分,并以冀B×××××轿车做抵押,约定被告在还清欠款后,原告退还登记证书给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晏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晏彬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欠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