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成武与郑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武,郑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刘成武,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德泰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昆。原告刘成武诉被告郑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来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达成和解。2015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武诉称:2015年4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郑昆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辽宁省东戴河开发区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大街与长城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长城大街由西向东驾驶辽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绥中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昆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并住院治疗。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冀C×××××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最后以伤残等级评定、损失确定额为准)。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双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住院治疗情况、治疗建议,证明原告存在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出院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神经、促进骨愈合等情况,需要护理费及营养费;3、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患者费用总清单2份、门诊复查、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治疗用药的项目明细以及门诊复查、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数额;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参与陪护人员的身份(其妻子、姐姐)以及赔偿护理费的数额;5、法医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后续治疗的费用需要8000—10000元;6、法医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数额;7、绥中县前所镇牛羊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出入证、登轮证胸卡2个,证明:原告平时长年在工厂打工为生,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人口对待计算;8、租房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所在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租房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人口对待计算;9、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护理、评残、事故处理等产生的交通费支出数额。被告郑昆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郑昆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东戴河开发区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创业大街与长城大街交叉路口,与沿长城大街由西向东原告刘成武驾驶辽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刘成武、郑昆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脑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医院予一级护理,陪护1人。原告于4月23日16时转入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0日出院,住院48天,该院建议一级护理6天期间陪护2人,二级护理42天期间陪护1人。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5月5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孟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出院诊断:右颞极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右孟氏骨折;右侧腓骨中段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该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于起诉的同时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2015年9月18日鉴定机构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0.8-1.0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花费检查费514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牛羊沟村半道子屯,与妻子李凤荣租住在山海关区林家胡同3号,原告在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德泰分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凤荣、姐姐刘立新陪护,李凤荣无工作单位,刘立新为绥中县高岭镇洪辉水泥制品厂员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刘立新20**年1月至3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200元、3100元、3400元,刘立新护理刘成武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刘立新以上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33元。原告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595.81元,在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2115.12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167.1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7878.07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护理、评残、事故处理等产生部分交通费,其要求交通185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郑昆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8月7日查封了该车辆。被告郑昆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赔偿的金额增加至241825.65元,具体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67878.07元、二次手术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14654.5元、护理费5924.08元、残疾赔偿金120705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50元、营养费2450元。后原告将诉请赔偿的金额变更为180912.83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就交强险赔付部分达成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赔偿原告1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郑昆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事故车辆冀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由被告郑昆进行赔偿。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67878.07元;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9天(含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49天×50元/天);原告伤势较重,可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金额为2450元(49天×50元/天);原告在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德泰分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可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32045元/年计算误工费,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39天(49天+90天),误工费为12203.4元(32045元/年÷365天×13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凤荣、姐姐刘立新陪护,根据医院建议原告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为1人,在山海关人民医院一级护理6天期间陪护2人,二级护理42天期间陪护1人,可计算刘立新49天及李凤荣6天的护理费用,刘立新护理期间费用为5280.5元(3233元/月÷30天×49天),李凤荣的收入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32045元/年计算,护理期间费用526.7元(32045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共计5807.2元;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根据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20705元(24141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14元(含检查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认定的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236407.67元,扣除应由交强险赔付的12万元,不足的部分58203.8元(116407.67元×50%)应由被告郑昆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成武赔偿款5820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郑昆负担2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依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