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士永与李建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永,李建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杨士永。被告:李建昌。原告杨士永诉被告李建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永、被告李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永诉称:2015年5月29日13时50分许,在邯郸市复兴区丰逸小区门口,被告李建昌因纠纷用菜刀将原告的右胳膊砍伤,事后原告报警,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出警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急救,后经法医鉴定其为轻微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1.76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660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1536.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士永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复公(郝)���罚决字(2015)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被告的处罚。证据三: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法医鉴定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被告李建昌辩称:原告杨士永所说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的岳父岳母自2015年春节后一直在邯郸市复兴区丰逸小区门口摆摊位,后原告和其妻子也过来摆摊位,双方挨着没多远,卖同样东西,因此原告曾多次欺负被告的岳父岳母。2015年5月29日,因摆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闻讯后赶去,看到原告方来了七、八个人在辱骂着,被告就去旁边的煎饼摊上拿刀想吓唬对方一下,原告夺刀,不慎将其胳膊划伤。被告李建昌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3时50分许,在邯郸市复兴区丰逸小区门口,因占地摆摊抢生意,原、被告双方多人在场由���角至互相动手,被告李建昌随即从旁边摊位上拿走菜刀将原告杨士永的右胳膊砍伤。原告随即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骨开放性骨折伴异物留存,2.右前臂伸肌群部分断裂,3.右前臂皮裂伤,4.颅脑外伤后综合症,5.银屑病;当天行右前臂清创探查异物取出+肌肉修补术,后右侧前臂刀砍伤处伤口一期愈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银屑病。出院时间:同年6月19日,原告住院21天,医疗费共计5238.56元。同年6月2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右上肢不可负重,3月后复查。于同年6月1日原告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花费挂号费7元、鉴定费500元。该案于同年6月19日作出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复公(郝)行罚决字(2015)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建昌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肆佰元整。以���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摆摊发生纠纷,互有口角、动手,均存在过错;被告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用菜刀砍伤原告,主观恶性较大,由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此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举证医疗费52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日)、法医鉴定费50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对尺骨干骨折误工时间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酌定90日,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141元÷365日×90日=5953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同误工费为24141元÷365日×21日=1389元。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对此按70%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昌赔偿原告杨士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士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168元,原告负担332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安兵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人民陪审员 张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