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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肄业,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邀约郑某某、雷某乙到重庆市双桥经济开发区往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的八车道附近,用雷某甲持有的火药枪打鸟时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邮亭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自制猎枪一把,5.6X16S-4(S4黄)型号射订弹127粒,6.8X18-6(S3黑)型号射订弹112粒,铁砂子2瓶,矿灯3个,鸟2只,帆布包1个,后公安民警将扣押的矿灯、鸟、帆布包予以销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某甲持有的火药枪系枪支。归案后,被告人雷某甲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销毁记录、指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渝公鉴(枪)(2015)0825号鉴定文书,证人雷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火药枪一支、5.6X16S-4(S4黄)型号射订弹127粒,6.8X18-6(S3黑)型号射订弹112粒,铁砂子2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