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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一,曾用名王某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9日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一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市场家家悦超市门口,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王某洪滨停在该处的黑色金捷牌摩托车一辆。后王某一将摩托车推至超市南门凤林小区一栋居民楼旁,被王某洪滨的朋友当场抓获,摩托车被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一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一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