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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与被告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颜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安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县。被告颜某某,男,汉族,陕化集团复肥厂职工,住华县。原告安某与被告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12年6月27日,我为办工作委托我父亲给被告交了50000元,被告当时写有收条。到月底后,我催问被告,被告说正办着呢,等一段时间就好。如此推托多次,我亦询问催了多次,被告才告诉我:“确实办不成了,但钱我一定退给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为由推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颜某某退还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8700元;赔偿因我索要欠款所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3.收款人明新民向安战先出具的领条一张;4.领款人周奇向安战先出具的领条一张。被告颜某某辩称,因我同事的爱人张梅肖说她能给别人办工作,并把我引荐给了张彬,张彬说他亲戚在国资委当领导,说是可以给陕化、秦岭电厂安排工作。我通过人联系到了安某父亲安战先,张彬说是拿50000元,将安某安排到陕化厂工作,此后安战先就将50000元交给我,我向安战先出具收条一张。我在收到钱的第二天就将这50000元交给张彬,张彬收钱时承诺将原告安某安排至陕化厂工作。后经我多次催促,张彬也未能将安某安排至陕化厂工作。无奈我于2013年10月份向华县公安局报案,在这个事上我也是受害者。原告要求我退还50000元我同意,对于承担利息18700元我认为不合理,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索要钱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我认为不合理也不承担。诉讼费我愿意承担一半。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之父安战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颜某某,并委托被告颜某某帮原告安某安排工作。被告颜某某要求支付办事费用5000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之父安战先将给原告安某办工作所需的50000元交给被告颜某某,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安某办理陕化工作事宜,人民币伍万元整,到月底办不成全额退款,收款人颜某某,2012年6月27日,见证人薛小丽、李位安。”之后,被告颜某某帮忙给原告安某安排工作,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兑现承诺,也未向原告退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颜某某退还50000元。审理中,被告颜某某对收条表示认可,并同意退还安某5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利息187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因索要钱款所造成的住宿费、误工费15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交通费3300元原告安某提供明新民、同奇二人向安战先出具的领条两张。本院认为,被告以帮原告安排工作为由,从原告处收取一定的钱款,因其取得钱款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构成不当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的利息187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索要钱款所造成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在该起纠纷上亦有过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某不当得利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安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