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姬元仁与被执行人马凤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元仁,马凤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姬元仁,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执行人:马凤得,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执行的姬元仁依据(2013)彭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马凤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3473元,下余152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马凤得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姬元仁也未提供执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彭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天军审判员 王志宏审判员 赵宏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蓓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