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缪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重庆市永川区骑龙街工商银行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缪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缪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35克,从孙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05克、毒资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缪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