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翠英与胡发前、胡宏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06号原告:吴翠英,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被告:胡发前,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被告:胡宏潮,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被告:黄山市四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休宁县。法定代表人:李钦邦,公司经理。原告吴翠英诉被告胡发前、胡宏潮、黄山市四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筱玲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英,被告四方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钦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发前、胡宏潮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英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胡发前以四方彩印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其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0元给胡发前。后胡发前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便停止支付。2014年10月1日胡发前向其还款10000元。剩余本息胡发前于2014年12月7日向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4年12月16日前付清本息,以德鑫制衣的房租做担保,并有胡宏潮、四方彩印有限公司签字担保。待还款日到期,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其剩余借款,且不见踪影。被告这种违背承诺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其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起诉,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情况;承诺、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发前承诺将2015年房租支付欠款的情况。被告胡发前、胡宏潮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四方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钦邦答辩称,其并不知道胡发前借钱一事,也不知道什么时候盖了公司的公章,后来原告找其还钱,其问过胡发前才得知此事。但钱是胡发前个人所借,钱也未打到公司账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还款协议中李钦邦签字经当庭双方对笔迹辨认,确认并非李钦邦本人笔迹,本院予以认可,对还款协议中经过结算的还款金额因计算有误,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胡发前以四方彩印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吴翠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由胡发前本人签字并加盖四方彩印有限公司印章。吴翠英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0元给胡发前。后胡发前按月息300元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经吴翠英催讨,胡发前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10000元本金。剩余本息,胡发前与吴翠英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由胡宏潮、四方彩印有限公司盖章作为担保。还款日到期后,胡发前未支付余款。吴翠英认为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清偿借款,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本院在庭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胡发前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胡宏潮对借款协议上担保人签字表示认可,但现在不同意履行保证责任。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及庭审质证认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胡宏潮及四方彩印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四方彩印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活动的法律凭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有胡发前本人签字和四方彩印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条有效,借款人为胡发前和四方彩印有限公司,四方彩印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法定代表人李钦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胡宏潮、四方彩印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7日的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形式,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之时已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当免除保证人胡宏潮、四方彩印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发前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吴翠英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确定为10000元未归还。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胡发前在实际履行中已按月息1.5%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视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5%,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发前、四方彩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吴翠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开始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吴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胡发前负担22元,四方彩印有限公司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吴 筱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志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