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桂梅,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石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商量好不要孩子,一起过着幸福祥和的小日子。另外,我2006年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原告对此知情。综上,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卫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口角。现原告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交),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小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