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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159号原告刘春生,男,197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玉珍,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七路5号。法定代表人曹晓兵,镇长。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生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口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珍,被告南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我于1996年2月29日到北京市昌平县桃洼石英矿上班,工作岗位是矿石粉碎筛选,当时没有任何防尘措施。1998年8月石英矿通知员工集体放假,等待通知再来上班,至今没有音讯。之后我经常咳嗽,当时因我年轻,吃点药好点就没在意。2015年3月,我咳嗽、气喘加剧,不能行动,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双肺文理增多、可见多发结节、团片影、肺门影增大、双肺可见透明区增高,符合尘肺、肺气肿、肺大泡、双侧胸膜肥厚,致使我不能劳动,生活自理受限。经查询工商档案,北京市昌平县桃洼石英矿已被吊销,南口镇政府作为石英矿的主管部门,应依法承担对我的职业病救治工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于1996年2月至1998年8月与北京市昌平县桃洼石英矿存在劳动关系;2、南口镇政府支付治疗职业病医疗费768元;3、南口镇政府为我申请职业病鉴定;4、诉讼费由南口镇政府负担。被告南口镇政府辩称:一、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单位查询了北京市昌平桃洼石英矿的工商档案,该石英矿于2000年5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刘春生所述的工作单位是北京市昌平桃洼石英矿,该单位目前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状态,北京市昌平桃洼石英矿仍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刘春生将我单位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二、我单位作为一级地方政府,未与刘春生形成任何劳动人事用工关系,故不同意刘春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昌平县桃洼石英矿系北京市昌平县桃洼乡机务队出资组建,于1993年11月3日成立,隶属北京市昌平县桃洼乡企业公司,因未参加1998年度企业年检于2000年5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刘春生称其于1996年2月29日至1998年8月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县桃洼石英矿工作,工作岗位是矿石粉碎筛选。2015年3月,刘春生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符合尘肺、双肺团片影、肺门影增大、肺气肿、肺大泡、双侧胸膜肥厚。2015年4月22日,刘春生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南口镇政府:1、支付治疗职业病医疗费768元;2、为刘春生申请职业病鉴定;3、确定1996年2月29日至1998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1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春生要求申请职业病鉴定的仲裁申请及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9月24日,刘春生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刘春生的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刘春生在北京市昌平县桃洼石英矿的工作期间,但该证人杨×称与刘春生系亲戚关系后又改口称系邻居关系。南口镇政府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无×证明,且与刘春生有利害关系。刘春生还提交工资条及学员证,证明其与北京市昌平县桃洼石英矿存在劳动关系。南口镇政府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工资条无公章,学员证中的工作单位系个人填写。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75号裁决书、采矿许可证、工商档案、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春生虽主张其与北京市昌平县桃洼石英矿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工资条及学员证均无北京市昌平县桃洼石英矿公章,证人亦称其与刘春生系亲戚关系,刘春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刘春生要求确认与北京市昌平县桃洼石英矿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南口镇政府系主管部门为由要求南口镇政府支付治疗职业病医疗费、申请职业病鉴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春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