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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秀敏诉詹福斌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敏,詹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767号原告李秀敏,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詹福斌,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下岗工人。原告李秀敏诉被告詹福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敏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詹福斌向我借款14,000.00元,说是做生意,约定2015年1月5日还清。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1,500.00元,尚欠借款12,500.00元,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被告詹福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詹福斌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偿还1,500.00元,尚欠借款12,5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立即偿还尚欠借款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福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秀敏借款12,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