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欢欢与李秦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磊独任审理,2015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月,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贵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一直分居,感情无法弥合。原告为此再次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虽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并非有意为之,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可,还能共同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9月3日育有一女,取名李某乙。2015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8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庭审中提出若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其愿意抚养婚生女李某乙,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且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许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杨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