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南京大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大有货架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时春秀。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湖南地生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宁乡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唐振宇。原告大有货架公司与被告湖南地生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有货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地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有货架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同年6月29日、2012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规格货架、托盘。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目前尚欠货款86840元。我方在起诉后,被告支付20000元,现尚欠货款66840元。要求被告支付66840元,承担违约金436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地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大有货架公司与被告湖南地生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湖南地生公司尚欠原告大有货架公司货款86840元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地生公司支付原告大有货架公司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加工承揽合同》三份及对账函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地生公司欠原告大有货架公司货款66840元,有对账函为证,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南地生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现其久拖不付,引发讼争,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有货架公司主张违约金43637.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3%过高,应以对账后的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损失费用。被告湖南地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68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684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金先超人民陪审员 吴光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