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子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军,绰号“刘八”,男,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子军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威远县严陵镇席草田街农贸市场,由王某某望风,刘子军用镊子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扒窃。扒窃得手后,刘子军被陈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后刘子军挣脱陈某某逃离现场,王某某则在原地捡拾陈某某被盗的现金,后被挡获。经清点,陈某某被盗现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子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自己在威远县严陵镇席草田街农贸市场被盗现金500元的事实经过;4、证人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子军盗窃现金的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天网视频截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的地点、方位;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现金500元及发还情况;7、刘子军、王某某对盗窃现场作了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的现场、被盗现金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实施盗窃犯罪的系被告人刘子军。9、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威远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刘子军系累犯;10、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刘子军被抓获的情况;11、同案犯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自己伙同刘子军扒窃500元的犯罪事实;12、被告人刘子军的多次供述,证实自己伙同王某某扒窃500元的犯罪事实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子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子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子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凤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