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崔永贞、耿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崔永贞,耿波,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456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贞。被告耿波。被告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詹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建生,系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崔永贞、被告耿波、被告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贞、被告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崔永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2日。另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向上浮动1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由被告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1852.15元、逾期利息8601.89元、罚息775.2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1852.15元、逾期利息8601.89元、罚息775.2元,共计191229.24元(截止到2015年7月8日)及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永贞、被告耿波未作答辩。被告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属实,但不清楚崔永贞现在还欠多少钱,应先用崔永贞的房屋偿还,之后我们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永贞与被告耿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崔永贞、被告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耿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崔永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平度市红旗路27号1号楼1单元1007号7层711户,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2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已适用借款利率执行满12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所购房屋的售房人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在青岛银行平度支行的账号80×××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采用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财产为座落于平度市红旗路27号1号楼1单元1007号7层711户;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抵押权属证明交由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但在贷款人取得现房抵押权属证明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保证人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或停止发放、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人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崔永贞发放贷款200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崔永贞、耿波办理了青房地预市字第201398459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崔永贞、耿波。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崔永贞欠原告借款本金181852.15元,利息8601.89元,罚息775.2元,共计191229.24元,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119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数额证明一份、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及律师收费办法、预抵押登记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永贞、被告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崔永贞欠原告借款本金181852.15元,利息8601.89元,罚息775.2元,共计191229.24元,原告请求被告崔永贞归还及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196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崔永贞亦应偿还。被告耿波与被告崔永贞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抵押权属证明交由贷款人收执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崔永贞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妥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永贞、耿波追偿。被告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永贞、耿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贞、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本息191229.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及自2015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被告崔永贞、耿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律师费11961元。三、被告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崔永贞、耿波负担,被告青岛鼎峰瑞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玉审 判 员 孙大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