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审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张爱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审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申伟,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张爱武。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2015)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张爱武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12月份占用南李庄村集体土地198平方米建农资存放仓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编号(2015)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张爱武。被执行人张爱武未自动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2015年10月26日,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处罚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98平方米;2、按照《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占用未利用地每平方米罚款15元,合计并处罚款贰仟玖佰柒拾元的行政处罚。并提交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第1项和第3项的处罚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4项和第93条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如下:编号(2015)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和第3项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 芳审判员 吴胜良审判员 刘富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