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章涛、赵军红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章涛,赵军红,赵明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赵章涛,农民。原告:赵军红,农民。原告:赵明红,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列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代表人:严鹃。委托代理人:黄俊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艳。原告赵章涛、赵军红、赵明红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章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列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杰、楼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章涛、赵军红、赵明红诉称:原告赵章涛之妻卜海仙于1998年9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又于2014年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险。卜海仙于2014年12月23日,不幸在家摔倒,导致头部受伤,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资料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本次出险非意外伤害所致,同意给付简易人身保险中按疾病身故标准的保险金11922元,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拒付。原告认为,卜海仙因意外摔倒致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简易人身保险的保险金23844元;2、被告给付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6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已经按照疾病死亡的标准进行了赔付,同一个人不可能有两种死亡原因,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3844元,那么应当退回因疾病死亡标准赔付的保险金11922元。被保险人卜海仙共在我司投保了三个保险:金婚纪念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是在2015年7月14日接到了原告方的理赔申请。次日,被告即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分别对原告赵章涛本人及村民、派出所进行了走访。按照调查的情况来看,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卜海仙曾经意外摔倒,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摔倒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按照疾病死亡标准已经给付了原告赵章涛简易人身保险的保险金11922元。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故被告拒赔。综上,我司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章涛系卜海仙之夫,原告赵军红、赵明红系卜海仙之子。1998年9月7日,卜海仙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项目为满期生存金11922元、意外死亡责任23844元、疾病死亡责任11922元、意外伤残责任11922元,保险期限30年,即自1998年9月8日起至2028年9月8日止。2014年5月28日,卜海仙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吉祥卡D”综合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搭乘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0元等6项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23日,卜海仙摔倒在家中院内,未送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遗体于2015年1月16日火化。卜海仙曾于2014年8月2日在东阳市巍山分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1、跌倒原因待查,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症状性癫痫?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脑梗死后遗症4、脑膜炎后遗症;出院诊断:1、低血糖反应,胰岛B细胞增生?胰岛B细胞瘤?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脑梗死后遗症4、脑膜炎后遗症5、低钾血症6脂肪肝7、胆囊结石(胆石症)8、右肾囊肿;入院情况:因“反复跌倒1年,加重3月”入院。卜海仙死亡后其亲属于2015年7月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因卜海仙遗体已火化,无法进行尸检。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保险金给付申请已收悉,经核实,被保险人于2015年1月15日身故,经调查:被保险人既往有高血压病史15年,脑梗死病史12年,脑膜炎病史40年,脑CT示老年性脑萎缩。本次出险非意外伤害所致,我司作出如下决定:1、金婚纪念保险:给付保险金2800元,合同终止;2、简易人身保险:按疾病身故给付保险金11922元,合同终止;3、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拒付,合同终止。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将金婚纪念保险的保险金2800元和简易人身保险的疾病身故保险金11922元,汇入原告赵章涛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死亡证明、巍屏社区居委会和巍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人赵某甲、裘某、赵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住院病历、投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卜海仙生前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审理中未有证据显示卜海仙指定了其他受益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申请理赔于法有据。三原告的诉请,须以卜海仙的死亡系意外伤害造成为前提条件,即存在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因此双方争议在于卜海仙的死因是否为意外伤害。卜海仙被发现倒在家中院内,未送医院救治,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进行尸检,导致其真正死因不详,综合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赵章涛的陈述,也无法证明卜海仙具体因何摔倒,故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卜海仙系死于意外伤害。对此,三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将死因举证义务分配给被告,显然不公。综上,三原告对卜海仙死亡原因无法查实的后果存在自身过失,三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章涛、赵军红、赵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赵章涛、赵军红、赵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