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蒋建华与魏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华,魏德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24号原告蒋建华,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县。被告魏德保(又名魏得宝),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泗县。原告蒋建华诉被告魏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德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华诉称,原、被告是村民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手里借用12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2分。现在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魏得宝借到原告现金12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被告魏德保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庄邻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魏德保急需用钱,从原告蒋建华手里借款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魏得保借到原告蒋健华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德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建华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920元,合计13920元.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