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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孙文昌、林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孙文昌,林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5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责人:冯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玲,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行职工。被告:孙文昌被告:林爱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诉被告孙文昌、林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玲、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昌、林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孙文昌、林爱萍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并由被告孙文昌、林爱萍提供名下房产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按照被告孙文昌、林爱萍的要求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孙文昌、林爱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人连续违约月数为4个月,累计逾期期数11期,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贷款及剩余未到期部分全部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孙文昌、林爱萍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5112.17元、利息4301.94元,共计159414.11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全部欠息和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由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对被告孙文昌、林爱萍用于本笔贷款抵押的房产一套行使抵押权,上述房产变卖或拍卖后优先归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文昌、林爱萍未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与被告孙文昌、林爱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证据四,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及违约记录。被告孙文昌、林爱萍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与被告孙文昌、林爱萍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被告孙文昌、林爱萍用其坐落于东营区胶州路193号××号共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号为东营区字第××号)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了最高额20万元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于2012年2月1日向被告孙文昌、林爱萍发放贷款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李英账户,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165%,逾期利率为13.7475%。截��2015年8月21日被告孙文昌、林爱萍连续逾期还款11期,已偿还本金44887.83元,已归还利息数额49731.57元,拖欠本金155112.17元,拖欠利息为4301.94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多次逾期,原告可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括的罚息、复利实为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最高额20万元的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昌、林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昌、林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55112.17元及利息4301.94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5112.1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对位于东营区胶州路193号××号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孙文昌、林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人民陪审员  葛立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