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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石志田诉石龙、刘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田,石龙,刘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石志田,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石龙,男,汉族,40岁,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洪芳,女,汉族,44岁,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志田诉被告石龙、刘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石龙、刘洪芳银行存款(或债权)40000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物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石龙、刘洪芳银行存款(或债权)4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同价值的物品。对原告石志田提供担保的鲁NR65**北京牌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拥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