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石志田诉石龙、刘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田,石龙,刘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石志田,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石龙,男,汉族,40岁,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洪芳,女,汉族,44岁,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志田诉被告石龙、刘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石龙、刘洪芳银行存款(或债权)40000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物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石龙、刘洪芳银行存款(或债权)4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同价值的物品。对原告石志田提供担保的鲁NR65**北京牌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拥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