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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蔡汝庆与海南省人民政府与海南闽泉山石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行政行为纠纷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闽泉山石业有限公司,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初字第32号原告海南闽泉山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梅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王焕明,厅长。委托代理人陈五洲。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赐贵,省长。委托代理人陈燕。本院受理的原告海南闽泉山石业有限公司(以下闽泉山石公司)与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保障厅)、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蔡汝庆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闽泉山石公司不服被告省人力资源保障厅作出的(2014)第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被告省人民政府维持该决定,现原告以省人力资源保障厅、省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起诉,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高法(2015)168号《关于行政案件管辖和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经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姚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明宇书 记 员  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