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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轩兴福、杨洪杰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轩兴福。原告杨洪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俊双,该公司员工。原告轩兴福、杨洪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瑞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俊双,被告张瑞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瑞勤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轩兴福驾驶冀B×××××轻型箱式货车,沿原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御稻街交口附近时,与顺行前方被告张瑞勤驾驶的冀02008**大中型拖拉机尾撞,造成我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轩兴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瑞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洪杰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杨洪杰的损失有医药费4543元,护理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13元;造成轩兴福的损失有医药费12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20322元,误工费62514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75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87707元。张瑞勤驾驶的冀02008**大中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给我二人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张瑞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请: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轩兴福损失120000元;2、被告张瑞勤赔偿轩兴福损失50312元;3、被告张瑞勤赔偿杨洪杰损失18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的情况下,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两个人按照限额平摊赔偿不超过一万元,其中轩兴福9649.84元,杨宏杰350.16元;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97.76元*69天=6765.44元;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以及120天的期限予以赔偿;交通费不符合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我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伤残符合,但是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2000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轩兴福驾驶冀B×××××轻型箱式货车,沿原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御稻街交口附近时,与顺行前方张瑞勤驾驶的冀02008**大中型拖拉机尾撞,造成轩兴福及其乘车人杨洪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轩兴福承担主要责任,张瑞勤承担次要责任,杨洪杰无责任。轩兴福受伤后,先后三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9天,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药费125197元。2015年6月26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轩兴福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轩兴福伤残属于拾级;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壹拾捌个月;3、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陆个月;4、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营养捌个月;5、Ia值为4%。”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轩兴福受伤前系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宏业食品经销处职工,月平均工资3473元。杨洪杰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4543元。张瑞勤驾驶的冀02008**大中型拖拉机系本人所有,发生此交通事故时,张瑞勤的驾驶证以及该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冀02008**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张瑞勤驾驶证,二原告的住院病例、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表、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轩兴福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宏业食品经销处出具的轩兴福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轩兴福提供的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德馨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在城镇定居;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宏业食品经销处出具的护理人岳淑英护理误工证明,证明轩兴福的护理费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轩兴福需护理的期间全部由岳淑英护理,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瑞勤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轩兴福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轩兴福请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以轩兴福法医鉴定意见中需护理的时间按河北省公布的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按河北省公布的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以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支持2000元为宜;对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其治疗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轩兴福的上述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洪杰未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杨洪杰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轩兴福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轩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佳惠附:原告轩兴福损失计算明细表1、医药费125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3、护理费16022元(32045元/年÷12天×6天);4、误工费62514元(3473元/月×18天);5、营养费4800元(20元/天×30天×8个月);6、伤残赔偿金28520元(10186元/年×20年×14%);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法医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24283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