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辖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辖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法定代表人孟昭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刘春雷,经理。上诉人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商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建筑物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9日和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车间等,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概况中的工程内容约定为,按图纸内容中钢结构分项。双方还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方法院解决。2014年双方还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如逾期原告有权薛城区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建造钢结构厂房和车间,原告是按照被告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制作,该合同内容实质为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案不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已有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方所在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确定管辖,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成品仓库及车间钢结构工程、机厂房钢结构分项等工程,因工程欠款被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参照《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841-2013)相关规定,机厂房、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属于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工业建筑工程,因而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商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硕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俞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璇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