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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马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甲,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2005年左右原、被告在温州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农历9月1号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滕某乙。××××年××月××日为孩子办理户口,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争吵,滕某甲甚至对其进行殴打。2011年其外出打工,双方离多聚少,感情日益淡薄。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2014年10月的时候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不准离婚,至今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其与滕某甲离婚;2、婚生子滕某乙由滕某甲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1、其与马某之间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其母亲的主意。因我们的小孩患先天性脆骨病,终生不能行走,需要专人照看。我以前想自己出去开车挣钱,让老婆在家专门带小孩,但是我岳母不愿意让我老婆困在家里,觉得小孩拖累了我老婆;2、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抚养小孩。小孩生下来都是原告带的,小孩和他妈妈感情是最好的,小孩是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才给我父母带的。我父母都七十多了,我带着小孩没法生活,我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就是想逃避对于小孩的责任;3、原告称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另外我们结婚时住的房子是我父母的,已经拆掉了,我现在住的是我父母的房屋,我们夫妻之间没有共同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05年,马某与滕某甲在外打工过程中自由恋爱,2006年10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滕某乙。滕某乙身患先天性疾病,至今不能行走、不能上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近年来由于双方外出打工,夫妻间相聚时间逐渐减少,2014年10月,马某以夫妻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马某和滕某甲离婚。另查明,滕某甲在全椒没有固定的工作,正常也不回家照看小孩,双方的婚生子滕某乙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诉讼过程中,法庭努力做被告滕某甲抚养小孩的工作,经多次协商调解,被告滕某甲答应原告方先给付部分抚养费,原告马某也答应到法院交纳抚养费并签订调解协议,但马某父母对滕某甲出具的3万元欠条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最终原告方未能到法院达成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马某和滕某甲当庭陈述、马某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2014)全民一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某和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继续至外地打工,双方分居两地,彼此间缺乏交流、沟通,加之被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岳父母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本案双方婚生子滕某乙身患先天性疾病,至今不能行走、无法上学,现由被告滕某甲的父母照料,但祖父母不是小孩的抚养义务人。双方的婚生子滕某乙从出生一直由原告照看,小孩和原告之间产生很深的母子之情,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小孩随原告生活更适宜,但原告在外地生活,其不愿意抚养小孩,也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双方轮流抚养小孩的意见。原告在要求离婚时应当依法承担对残疾小孩的抚养责任,但经法庭多次调解也不能达成一致。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近十来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近年来因婚生子残疾,家庭生活压力越来越大,被告忽视夫妻间的感情交流,又不能正确处理与对方父母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此,被告应当调整易急躁的心态,将生活压力转化成动力,积极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感情,妥善化解与岳父母之间的矛盾,双方应当从给残疾小孩一个完整家庭的角度出发,增强家庭团结、和谐,努力化解夫妻间的隔阂,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就有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丹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