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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罗生诉徐珂、颜群英、郭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罗生,徐珂,颜群英,郭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何罗生。被告徐珂。被告颜群英。被告郭雪平。原告何罗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珂、郭雪平、颜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罗生和被告徐珂、郭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徐珂为借款人,被告郭雪平为担保人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珂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1年。被告徐珂借款后,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徐珂因负债过多,外出不知去向,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徐珂追索债权。被告徐珂与被告颜群英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珂、被告颜群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雪平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珂辩称,被告徐珂所欠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是事实,同意偿还。被告郭雪平辩称,被告郭雪平为被告徐珂担保借款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颜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徐珂为借款人,被告郭雪平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珂提供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2%,被告郭雪平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5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徐珂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雪平在借条上载明担保。被告徐珂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徐珂借款后,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另查明,被告徐珂与被告颜群英于198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徐珂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与被告颜群英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尔后,被告徐珂因负债过多未偿还本息,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徐珂、被告郭雪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两张,被告徐珂、颜群英的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珂、郭雪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珂所欠原告借款8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雪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珂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珂偿还借款及利息和要求被告郭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珂所欠原告债务是发生在被告徐珂与被告颜群英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颜群英共同清偿被告徐珂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罗生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雪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罗生对被告颜群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20元,共计17490元,由被告徐珂、郭雪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生人民陪审员  黄彦文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