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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宗国与被告刘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国,刘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刘宗国,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刘宗锋,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宗国诉被告刘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人民陪审员秦勇、人民陪审员毛春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国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刘宗锋因挪用南京汇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客户买车款无法偿还,由原告垫付275000元,被告即出具借条一张,并答应还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再借款52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在同村亲属关系,再次予以出借。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327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刘宗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刘宗峰向原告刘宗国借款275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50000元,但其中有11000元是偿还原告公司,其余139000元是偿还原告本案案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宗国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宗锋分两次向原告刘宗国借钱共计人民币327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为据予以证实,本案庭审中虽然被告未到庭抗辩,但本院依据借款的借条,结合借款的金额、支付款项的能力、支付方式、款项用途及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综合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宗国款18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原告负担2638元,被告刘宗锋负担3567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洽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毛春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