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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命命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命命,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鹿行初字第22号原告刘命命。委托代理人任春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建斌,鹿泉区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付英祥,鹿泉区公安局民警。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地址:石家庄市元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玉峰,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委托代理人谷毅,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原告刘命命不服鹿泉区公安局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命命、被告鹿泉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崔建斌、付英祥、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谷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泉区公安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刘命命等人到北京市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非法上访影响了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命命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的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述证据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4、铜冶镇政府干部冯立华的报案笔录;5、原告刘命命的询问笔录;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对刘命命的训诫书。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原告刘命命诉称,原告在北京根本没有做任何的违犯法律,违犯治安的违法事项。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是栽脏陷害,其证人证言具是伪证,法律依据也是伪造的,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不存在,其根本没有原告违法的具体事项和具体行为及时间和地点,是被告捏造的。2、被告处罚原告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持有的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是被告自己伪造的,所用公章也是被告自己伪造的。3、被告的报案材料和证人证言都是伪证,并且没有一份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以上理由足能证明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不存在,纯属捏造事实,伪造政府文书,伪造公章栽赃陷害原告。石家庄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依法复议,是不公正、不公平、不合法的复议决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应予撤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对原告依法赔偿人民币130000元的损失。综上,被告违法办案,违法行政,伪造公文,伪造公章,故意陷害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3条第2款,第4条第2款,第20条、第27条的末款,第30条、41条、55条的法律规定,实属违法办案,违法行政,故要求确认被告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伪造公文、伪造公章,栽脏陷害处罚原告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100000元,共计13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鹿泉区公安局辩称,我局就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提起行政诉讼一事,现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法答辩如下:我局对原告所作出的鹿泉市公安局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4号公安行改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刘命命的行政处罚客观、公正、合情、合理、合法。一、原告刘命命的违法事实:2013年3月19日,任春明、刘命命、张秀娥、赵新义、李维树、邢兰娥、解进京、张志方等九人从鹿泉市铜冶镇坐公交车到石家庄市火车站,乘火车到北京车站。3月20日上午,九人前往北京联合国开发署上访告状,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的公共秩序。二、我局经过调查认定刘命命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下:1.铜冶镇政府干部冯立华的报案笔录;2、刘命命、任春明、张秀娥、阴恒娥等人的询问笔录;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对刘命命的训诫书;5、2012年9月27日,刘命命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我局铜冶派出所处警告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我局在对刘命命进行行政处罚时履行了严格的法律程序:1.依法受理了冯立华的报案(见2013年3月20日受案登记表);2、依法对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刘命命进行了传唤(见2013年3月21日鹿(铜)行传字(2013)第65号传唤证);3、认真遵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见2013年3月21日,鹿泉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依法向刘命命宣布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其相应的救济途径(见2013年3月21日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我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2013年3月21日,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刘命命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后因刘命命的身体原因,该拘留处罚未立即执行。后于2014年3月9日刘命命符合执行条件后投送鹿泉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2014年3月18日执行完毕。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的所称的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不属实,该案件的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是真实有效的,办案民警调查的证人证言也是符合法律程序、真实可靠的,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要求是没有道理的。该案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有效,而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原告所作出的鹿泉市公安局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辩称,因原告刘命命不服我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4]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案,现答辩如下:一、我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4]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命命到我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我局予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4年4月4日,鹿泉区公安局按照法定时限向我局提交了行政答复意见书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9时许,刘命命等人到北京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违法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冯立华的报案笔录,刘命命等人的陈述及北京三里屯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2014年5月8日,我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鹿泉区公安局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5月9日,我局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刘命命。综上,我局在办理刘命命行政复议一案中,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刘命命诉讼超出法定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9日,我局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刘命命,原告刘命命的诉讼超出法定时限。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限,请依法维持鹿泉区公安局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刘命命等人到北京市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非法上访,影响了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正常秩序。鹿泉市公安局受理报案后立案调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经过审批,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合法送达。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命命到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4年4月4日,被告鹿泉区公安局按照法定时限提交了行政答复意见书和相关证据。2014年5月8日,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鹿泉区公安局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5月9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刘命命。以上法律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鹿泉区公安局认定原告刘命命到北京市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非法上访,影响了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正常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刘命命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事实,证据中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以及工作说明的公章系伪造的意见,没有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登记回执及朝阳分局(2014)第4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载明原告刘命命要求获取的是公开2013年3月20日刘命命到北京市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上访,被三里屯派出所训诫后移交给河北省鹿泉市公安局相关文书及手续的信息的申请,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答复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对刘命命2013年3月20日作出训诫的单位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朝阳分局(2014)第4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仅说明朝阳分局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能证明三里屯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不存在或系伪造。由此,本院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鹿泉市公安局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刘命命因此要求行政赔偿人民币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命命要求确认被告鹿泉市公安局鹿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秋芳审判员  张秋霞审判员  肖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