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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法执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秦家海与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家海,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翼法执字第227-4号申请执行人:秦家海,男,57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执行人: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冯道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秦家海与被执行人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秦家海与被执行人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向我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同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解除被执行人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柳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