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刚诉被告史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刚,史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杨国刚,男,35岁。被告:史建平,男,47岁。原告杨国刚诉被告史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乡村公路时,委托其提供中沙,总计1570方。当时约定年底能付清时,按照每立方105元付款。到现在还有3700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史建平承包乡村公路时,委托原告杨国刚提供中沙,总计1570方。当时约定年底能付清时,按照每立方105元付款。至今尚欠3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杨国刚拉沙款叁万柒仟元(37000元),史建平,日期2014年10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中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支付欠款3700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刚货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史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 春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