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崔德青与申崇秀、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崔德青,经商。被告:申崇秀,农民。被告:张林,城镇居民。原告崔德青与被告申崇秀、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崇秀、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青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申崇秀与崔德青签订借款合同,向崔德青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50天,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并用其所有的大货车作为抵押。被告张林与崔德青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林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4年4月偿还崔德青借款1万元和6万元。后来,申崇秀将抵押车辆转卖。经多次催要无果,崔德青于2014年12月以申崇秀和张林涉嫌诈骗向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至今申崇秀、张林也未偿还该笔借款。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申崇秀、张林均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申崇秀借款40万元,代领人为张林。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40万元,3、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4、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转账金额是36万元,现金支付2.4万元。5、登记证书两份和抵押协议一份。证明申崇秀的车辆抵押给崔德青,但申崇秀将车辆卖了。6、担保书一份。证明张林自愿提供担保。被告申崇秀、张林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申崇秀、张林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向原告崔德青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张林为代领人,逾期按天以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罚息。同日,张林向崔德青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申崇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申崇秀以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4日,崔德青分别通过刘桂红和侯守海向张林转账支付36万元,另支付现金2.4万元,合计38.4万元。庭审中,崔德青主张申崇秀已偿还22个月的利息35.2万元,2014年4月,张林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崇秀、张林向原告崔德青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自愿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崔德青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申崇秀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崔德青实际支付借款38.4万元,其要求申崇秀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德青虽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对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其主张申崇秀已偿还22个月的利息,可视为申崇秀对逾期罚息的偿还。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5日,逾期罚息应认定为还清至2013年10月25日。崔德青主张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明显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崔德青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崔德青主张张林于2014年4月还款6万元,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对偿还费用进行约定,崔德青也无证据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可视为是对罚息的偿还。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5日,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表明至崔德青起诉立案时,保证期间已届满。崔德青诉称张林于2013年9月偿还借款1万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张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德青借款本金38.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张林已偿还的6万元);二、驳回原告崔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4元,由被告申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