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黎明、刘俊荣与邱成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刘黎明。原告刘俊荣。委托代理人高树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成燕。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黎明、刘俊荣诉被告邱成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黎明、刘俊荣委托代理人高树强、邱成燕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黎明、刘俊荣诉称,2015年7月8月17时23分,原告的父亲刘修伍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黄河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渤海十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修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27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成燕辩称,对造成刘修伍的意外死亡的事实及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月17时23分,原告的父亲刘修伍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黄河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渤海十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修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刘修伍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等。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985.57元。受害人刘修伍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于2015年7月10日在滨城区殡仪馆火化。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科委托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作出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死者刘修伍系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结合案情分析认为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以形成。并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修伍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前轮右侧与被告邱成燕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二轮车后侧发生接触。刘修伍的家庭成员为:儿子刘黎明、女儿刘俊荣。刘修伍出生日期为1930年2月16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生前在滕州化肥厂工作,于1991年11月退休后,一直领取退休金。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另外,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7305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住院病历、火化证明、刘修伍退休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双方存在过错或故意,故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错误,根据《山东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丧葬费应为25119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985.57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146110元(29222元×5年=146110元),上述损失共计186214.57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邱成燕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黎明、刘俊荣各项损失共计9310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刘黎明、刘俊荣负担1292.50元,由被告邱成燕负担12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