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卫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7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公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6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转社区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树田审判员  陈淑霞审判员  万生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