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陶某、陶某某、吴某某、石庆友与吴某甲、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881号原告(暨陶某某法定代理人)陶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陶某某,男,2002年5月12日出生,满族,学生,住义县。原告石某某,男,1942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吴某某,女,1946年8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被告吴某甲,男,满族,职员,住义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义县振兴街。法定代表人范晓燕,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典逸心洲1-106、1-107、1-108号。负责人刘穗宁,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陶某某、吴某某、石庆友与被告吴某甲、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四原告已经得到被告吴某甲给付的72万元赔偿款,不再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某、陶某某、吴某某、石庆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