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清杰、折永爱、邱向平、李卉、邱在花、王建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5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法定代表人谢谨,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清杰,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折永爱,女,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邱向平,男,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李卉,女,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邱在花,女,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王建树,男,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清杰、折永爱、邱向平、李卉、邱在花、王建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民事诉状》所述住址,无法送达被告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与原告代理人谈话,被告知被告无准确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名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之规定,诉状中所记载的被告的住所地无法送达,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准确住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2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耀武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