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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本案被害人),农民。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7月3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定兴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定兴县看守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董某、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早晨6时许,在定兴县五合窖酒厂北门西侧,董某因摆摊与被告人的叔叔刘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甲用铁凳子将董某左臂打伤。经鉴定,董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凳子一把;2、书证:定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3、证人刘某乙、杨某、崔某、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我在定兴县五合窖酒厂北门西侧经营鸡蛋灌饼生意,2015年6月29日6时许,因琐事原告人与刘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人拳打脚踢,后用铁凳子向我头部砸来,我用左胳膊挡的过程中,将我的左胳膊砸伤。原告人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救治8天,经诊断:左尺骨中断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原告人的花费被告人分文未付。综上,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20袋面粉变质发霉,每袋80元,计1600元;200斤鸡蛋变质发霉,每斤4.3元,计860元)等共计135425.74元。针对上述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定兴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同时向原告人道歉,对原告人董某的经济损失我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庭前我亲属已主动交到法庭20000元,用以赔偿原告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人董某系定兴县定兴镇侯村营村村民,近几年一直在定兴县县城做鸡蛋灌饼生意,并在定兴县财通家园小区购置了楼房进行居住。2015年6月29日早晨6时许,在定兴县五合窖酒厂北门西侧,董某因摆摊与被告人的叔叔刘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甲用铁凳子将董某左臂打伤,双方被他人劝开后,原告人董某又做了会儿生意,后就到定兴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335.74元,交通费230元,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石膏固定6周,加强营养治疗。后经鉴定,董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花费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1、物证:凳子一把;2、书证:定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3、证人刘某乙、杨某、崔某、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原告人提供的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3335.74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为230元等证据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交来赔偿款2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造成原告人董某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造成原告人董某轻伤二级,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应赔偿原告人董某的医疗费为3335.74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原告人住院8天,石膏固定6周,误工费为6334元;护理费为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原告人左尺骨骨折石膏固定6周,须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1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共计19933.74元。对原告人请求的其它损失,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向原告人道歉;2、被告人庭前主动交到法庭20000元,用以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933.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