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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舒克兵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克兵,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吉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6号原告舒克兵,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必安,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14903707-1。委托代理人罗森,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世进,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宽,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14895335-0。委托代理人杨旭潮,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特别授权。被告王吉方,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舒克兵与被告中铁四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吉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克兵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中铁四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世进、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潮、被告王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克兵诉称:2013年8月17日,我经朋友介绍将自己的鄂F×××××号和F2P515号两台重型罐式货车租赁给第一被告中铁四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将租赁我的车辆用于第二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三淅高速LXTJ-2标段混凝土施工运输,运输混凝土时我的车辆由第三被告王吉方驾驶。2013年9月6日,第三被告王吉方驾驶的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为第二被告运输混凝土时,因第二被告提供的运输道路路况太差,加上自身操作失误导致车辆翻滚到深沟里,是我的F2P515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失达85421元。我认为三被告在使用我的车辆过程中,因其共同过错使我的车辆损毁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三被告均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毁、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8月17日,我公司下属的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原告舒克兵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设备和种类、数量、价格和其他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我方将舒克兵的两台设备又转租给第二被告下属的三淅高速二标使用。2013年9月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在运输中操作不当发生车辆倾覆事故,导致人员和车辆受损。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行为。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机械设备和人员的安全,因施工便道或机驾人员人为因素造成车辆事故或人身伤亡等均由原告自己负责。3、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从法律关系上,王吉方与舒克兵之间属于雇员和雇主的关系,舒克兵应对王吉方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当办理车辆交强险,而没有办理,应当自行承担损失。3、我公司在施工中提供的便道,符合工程车辆的通行要求,不存在过错。被告王吉方辩称:1、原告提供的重型罐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车辆一直掉挡,从而造成事故发生。2、由于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中铁四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便道存在严重问题,车辆无法安全的施工。原告舒克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47号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租赁使用原告鄂F×××××车辆的事实。2、原告的鄂F×××××车辆照片、行车证副本照片三张。3、调查杨丽娅的笔录一份,现场路况照片、残骸照片15张,王吉方的住院病历首页和住院证复印件。以证明2013年9月6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鄂F×××××车辆时由第三被告驾驶,因路况太差出现翻车事故致原告车辆损毁的事实。4、评估费发票一份、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鄂F×××××车辆评估损失为82541元,并支付评估费4000元。5、卢氏县万通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鄂F×××××车辆施救费、存放费损失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他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此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2、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他公司应当付给原告租赁款33813元。3、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复印件)、门诊票据四张(复印件)、患者费用汇总单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他公司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为23508.3元。4、转账凭证、工资收条、三位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他公司为原告代付司机工资9900元。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混凝土加工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他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签订的是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施工中第三人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他公司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吉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他具备驾驶从业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舒克兵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对证据2认为照片不清晰,应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3认为杨丽娅应出庭作证;对拍摄的现场路况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车辆残骸照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间真实,但原告主张因路况太差发生事故,不能成立。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舒克兵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他方无关。对证据2认为应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现场路况拍摄照片有异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车辆残骸照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王吉方对原告舒克兵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他方无关。对证据2认为应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他方无关。原告舒克兵对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四条中第2.5项约定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2款之规定,是免责无效条款;且该合同是被告中铁四局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五条中第3、4、5、6项违反《合同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是免责无效条款;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证据2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被告中铁四局提供的住院票据是医保栏,门诊票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三位司机的工资,不应由原告支付,因为这三位司机并非原告雇佣,原告也不知道有这三位司机。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认为与他公司无关。被告王吉方对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合同第四条中第2.5项约定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2款之规定,是免责无效条款;且该合同是被告中铁四局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五条中第3、4、5、6项违反《合同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是免责无效条款;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证据2认为与他方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他受雇于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他的工资是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原告舒克兵对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施工便道满足搅拌运输车辆的通行要求,本案中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施工便道不合格,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吉方对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舒克平对被告王吉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他无关。被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吉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吉方提交的证据认为与他方无关。经审查:原告舒克兵、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字47号机械租赁合同客观真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三淅高速公路(卢西段)工程需要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在其现场配置混凝土加工设备、运输车辆和相关人员,双方签订了混凝土加工运输合同,工程暂定混凝土加工运输数量为18万立方,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3年8月17日,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原告舒克兵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舒克兵(乙方)将鄂F×××××、鄂F×××××砼运输车租赁给中铁四局一公司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甲方),每台车辆每月20500元(包含两名驾驶员人工费、设备的日常维修、大修等费用);甲方负责安排机驾人员的饮食、住宿;乙方负责车辆的维护保养、负责车辆的故障处理,承担机驾人员工资及食宿费用,负责机械设备和人员的安全(包括交通安全),因施工便道或机驾人员人为因素造成车辆事故或人身伤亡等均由乙方负责;在机械施工期间,乙方机驾人员必须服从甲方人员的正确指挥,若因乙方机驾人员不听从甲方指挥或违章作业而造成的设备损坏、人员伤亡责任由乙方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做好乙方机驾人员的安全防护,确保机驾人员的施工安全,并负责因施工而引起的第三方人身损害;乙方机驾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因乙方机驾人员违章操作或操作不当发生的安全事故、人身伤害,包括第三方人身伤害由乙方和乙方机驾人员共同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2013年9月6日被告王吉方驾驶鄂F×××××车辆在三淅高速公路(卢西段)工程施工中造成车辆倾覆、人员受伤的事故。本院认为:原告舒克兵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由舒克兵向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提供两台砼运输车及四名驾驶人员,并负责车辆的维护保养、故障处理,承担机驾人员工资及食宿费用,负责机械设备和人员的安全(包括交通安全)。本案中,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安全的施工便道从而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主张原告舒克兵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舒克兵主张被告王吉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克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舒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