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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培灿与杨炳灿、康玉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灿,杨炳灿,康玉凤,张志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张培灿,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双双,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炳灿,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玉凤,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志炳,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培灿因与被告杨炳灿、康玉凤、张志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灿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灿、康玉凤、张志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灿诉称,被告杨炳灿以经营水果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5000元,期限为12个月,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利率按3%计算,按季结息。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清款项,违约数额按本约定的两倍计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张志炳签字担保,且被告杨炳灿与被告康玉凤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炳灿借款后仅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无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炳灿、康玉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志炳对被告杨炳灿、康玉凤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炳灿、康玉凤、张志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炳灿因经营水果缺乏资金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张培灿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按季结息。被告杨炳灿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张志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模。因两被告未能偿还两笔借款,致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炳灿与被告康玉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炳灿向原告所借15000元款项系杨炳灿与康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康玉凤应与被告杨炳灿一起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杨炳灿、张志炳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表原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康玉凤应对杨炳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炳灿、康玉凤、张志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炳灿、康玉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志炳对被告杨炳灿、康玉凤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杨炳灿偿还借款15000元及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康玉凤应对杨炳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志炳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被告张志炳履行担保义务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张志炳对被告杨炳灿、康玉凤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炳灿、康玉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培灿借款15000元及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培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杨炳灿、康玉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