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4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玉才、赵其明、赵其中等与被执行人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殿阁,赵玉才,赵其明,赵其中,赵其娟,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480-1号申请执行人韩殿阁,男,汉族,1936年2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赵玉才,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赵其明,男,汉族,1983年8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赵其中,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赵其娟,女,汉族,1986年5月10日生。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郑步红,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殿阁、赵玉才、赵其明、赵其中、赵其娟与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47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上诉人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韩殿阁、赵玉才、赵其明、赵其中、赵其娟赔偿款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6.5元,由被上诉人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的桑塔纳牌和车牌号为苏A×××××的红旗牌小型轿车各一辆、有车牌号分别为苏A×××××、苏A×××××、苏A×××××的依维柯牌中型客车三辆、有车牌号分别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二十辆、有车牌号分别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的集瑞联合牌重型自卸货车十辆。上述车辆均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依维柯牌中型客车轮候查封。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浦执字第48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宁民终字第47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庆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