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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吉云诉许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云,许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李吉云,女,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龙鑫淼,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李吉云之子。被告许冰峰,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原住襄阳市,现工作单位及住址不详原告李吉云与被告许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正海、李明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云的委托代理人龙鑫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每日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冰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许冰峰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2日分三次共向李吉云借款40000元。2011年12月10日许冰峰给李吉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吉云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违约金为8%,如不能按时还款,保证缴纳违约金。许冰峰,420606197806161059,2011.12.10”。许冰峰于2011年12月30日又向李吉云借款10000元,同日给李吉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吉云人民币现金壹���元整(小写¥10000.00元),注:利息¥600.00元。借款人:许冰峰,2011年12月30日。”在前两笔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许冰峰于2012年1月12日又向李吉云借款2万元,同日给李吉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吉云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注:2012年正月十六(即2012年2月7日)还清。借款人:许冰峰,2012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李吉云向许冰峰索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冰峰向原告李吉云借款40000元,有被告许冰峰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李吉云要求被告许冰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吉云要求被告许冰峰支付借款利息,在2011年12月10日的10000元借款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约定的按8%计算��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确定2011年12月10日的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1年12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确定2011年12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7日(原告李吉云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月12日的2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是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确定2012年1月12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还要求被告许冰峰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每日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冰峰偿还原告李吉云20**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许冰峰支付原告李吉云20**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原告李吉云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许冰峰支付原告李吉云20**年1月1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李吉云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许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晓波审判员  孟正海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