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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何民辉、何国柱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某某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门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码:XXXX,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诉讼代表人户某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江门公司副院长,住XXXX。辩护人赵志浩,男,系国信信杨(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XXXX,住所地:XXXX,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住家。辩护人赵剑客,男,系国信信杨(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门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分公司)经理,住XXXX,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住家。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门公司、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代理检察员伍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门公司诉讼代表人户某某以及辩护人赵志浩、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剑客、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江门公司任命被告人何某某担任开平分公司经理。为达到从开平市水务局承接水库工程的设计业务以及让开平市水务局向其他工程发包方推荐开平分公司承接相关工程设计业务的目的,江门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与开平市水务局商量后,约定开平分公司按当年相关工程设计费20%的比例向开平市水务局缴纳管理费。经被告人何某某授意,2011年至2012年间,开平分公司经理何某某以缴纳管理费的名义,共送给开平市水务局270013.36元。2015年2月4日,侦查机关通知被告人何某某接受调查,其主动、如实交代对单位行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户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以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运、吴某敏、胡某、黄某洲、梁某光、司徒某杏、陈某康、吴某灵、杨某炽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登记表、任职通知、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2010-2012江门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设计项目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单位江门公司主动派工作人员到开平市人民法院存缴罚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门公司、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门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予以刑罚。被告人何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对单位行贿的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单位江门公司主动派工作人员到开平市人民法院存缴罚金50000元,可酌情对被告单位江门公司、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门市某某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