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游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李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居民。被告游某,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宝林、李瑞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之父李某乙感情不和在安丘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李某乙抚养,被告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本年度抚养费3000元。原告生父未有任何收入,现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经济收入不少,但拒不支付本年度抚养费用,至目前协议规定的付款日已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度依法应当承担的抚养费3000元。被告游某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游某与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生男孩即原告李某甲,2014年12月30日双方于安丘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协议:孩子李某甲归男方抚养,女方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叁仟元,每年的1月5日一次性交清当年度的抚养费,直至18周岁为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抚养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游某与李某乙达成协议,原告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被告每年承担3000元抚养费,于每年度的1月5日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抚养费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某向原告李某甲支付2015年度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