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邢强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邢强,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幸福家园写字楼五层。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强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2014年12月11日,李辉驾驶京Q05X**揽胜车沿城墙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泰门处,由于车速快,操作不当,碰撞在路边路牙,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京Q05X**揽胜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保险限额为189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联系并要求原告将车拖运至惠通陆华4S店,被告一直未告知理赔金额,直至维修完毕,被告对车辆验车后,要求原告先支付维修费回大同办理理赔。原告携带手续向被告提出索赔,至今被告拒绝理赔。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及明细;5、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支出6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对车辆定损价值318783.25元,原告诉求偏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定损单,证明车损价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所有的京Q0XX**揽胜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保险限额为189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2014年12月11日,李辉驾驶京Q0XX**揽胜车沿城墙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泰门处,由于车速快,操作不当,碰撞在路边路牙,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33695元,有修车费发票及明细单为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保险公司自行定损价值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投保指定专修特约险,其在指定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且票据正规,本院可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自行定损属单方行为,未经原告确认,其定损行为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将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花费,且票据正规,应予确认。两项损失共计439695元。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京Q0XX**揽胜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邢强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39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张丹 来源:百度搜索“”